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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9-10-23 00:00:00

 
一、马德里条约成员

  (一)协定缔约主(53个国家)
  阿尔巴尼亚 
  阿尔及利亚
  亚美尼亚 
  奥地利 
  阿塞拜疆
  白俄罗斯
  比荷卢
  不丹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保加利亚 
  越南
  克罗地亚
  古巴 ?
  塞浦路斯? 
  捷克共和国
  朝鲜共和国
  埃及
  法国 
  德国
  匈牙利
  伊朗
  伊斯兰共和国
  意大利
  哈萨克斯坦
  肯尼亚
  吉尔吉斯斯坦? 
  拉脱维亚莱索托?
  利比里亚列支敦士登 ? ?
  摩洛哥
  摩纳哥 
  摩尔多瓦共和国
  波兰
  蒙古?
  前南斯拉夫
  马其顿共和国 ?
  葡萄牙 
  罗马尼亚?
  俄罗斯联邦
  苏丹 
  斯洛文尼亚
  斯洛伐克 
  圣马力诺瑞士
  塔吉克斯坦?
  西班牙 
  乌兹别克斯坦 ?
  塞尔维亚和黑山 
  塞拉利昂 
  斯威士兰 
  莫桑比克 
  纳米比亚
  乌克兰
  叙利亚
  (二)纯议定书缔约方(22个国家)
  英国 ?
  丹麦 ?
  芬兰 ?
  挪威瑞典 ?
  冰岛 ?
  立陶宛 ?
  格鲁吉亚爱沙尼亚 ?
  土耳其 
  土库曼斯坦
  日本
  安提瓜和巴布达 
  希腊新加坡 ?
  澳大利亚 
  赞比亚 ?
  爱尔兰?
  韩国 ?
  美国
  荷属安的列斯
  欧盟

二、内容简介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Madrid Agreement fo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Trade Marks)简称《马德里协定》,是关于简化商标在其他国家内注册手续的国际协定。1891年4月14日在马德里签订,1892年7月生效。马德里协定自生效以来共修改过多次,和1989年签署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简称《马德里议定书》)称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马德里协定》的缔约方总数为56个国家;《马德里议定书》的缔约方总数为66个国家。
  1989年10月4日中国成为该协定成员国。我国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67年修订并于1979年修改的斯德哥尔摩文本),同时作如下声明:“1、关于第三条之二: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中国;2、关于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本议定书仅适用于中国加入生效之后注册的商标。但以前在中国已经取得与前述商标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内注册,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可承认为国际商标的,不在此例”。

三、保护对象

  马德里协定保护的对象是商标和服务标志。主要内容包括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效力、续展、收费等。该协定规定: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是协定的成员国国民,或在成员国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营业所的非成员国国民,首先在其所属国或居住或没有营业所的成员国取得商标注册,然后通过该国商标主管机构,向设在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如果申请得到核准,由国际局公布,并通知申请人要求给予保护的有关成员国。这些成员国可以在一年内声明对该项商标不予保护,但需要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向该国主管机关或法院提出申诉。凡在一年内未向国际局提出驳回注册声明的,可以视为已同意了商标注册。经国际局注册的商标享有20年有效期,并且可以不限次数地续展。协定便利了其成员国国民在协定的其他成员国取得商标注册。
  此外,根据该协定,如果取得了国际注册的商标在其取得国际注册之日起5年内被本国商标主管机关撤销了其本国注册或宣告本国注册无效,则该商标在协定其他成员国的商标注册也将随之被撤销。只有当取得国际商标注册届满5年之后,该商标在协定各其他成员国的注册才能独立于其本国注册。
  《马德里协定》是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商标注册部分的一个补充,根据协定规定,须先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才能参加《马德里协定》。

四、马德里条约正文

  【标题】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斯德哥尔摩
  【签订日期】 19670714
  【生效日期】 19890525
  【内容分类】 知识产权
  【名称】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题注】 〔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签订,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修订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修订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修订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修订于伦敦,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修订于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
  【章名】 协定
  第一条 〔成立特别同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所属国的定义〕
  (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同盟。
  (二)任何缔约国的国民,可以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中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在一切其他本协定参加国取得其已在所属国注册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的保护。
  (三)称为原属国的国家是:申请人置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国家中没有这种营业所,则为其有住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境内没有住所,但系特别同盟国家的国民,则为他作为其国民的国家。
  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对某些种类的人给予同盟国国民的同样待遇)〕
  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本协定组成的特别同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者,得与缔约国国民同样对待。
  第三条 〔申请国际注册的内容〕
  (一)每一个国际注册申请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证明这种申请中的具体项目与本国注册簿中的具体项目相符合,并说明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及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
  (二)申请人应指明使用要求保护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如果可能,也应指明其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项目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分的相应类别。如果申请人未指明,国际局应将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入该分类的适当类别。申请人所作的类别说明须经国际局检查,此项检查由国际局会同本国注册当局进行。如果本国注册当局和国际局意见不一致时,以后者的意见为准。
  (三)如果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一个显著特点,他必须:
  (1)说明实际情况,并随同申请书提出说明所要求的颜色或颜色组合的通知书;
  (2)随同申请书加交所述商标的彩色图样,附于国际局的通知书后。这种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
  (四)国际局应对根据第一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商标立即予以注册。如果国际局在向所属国申请国际注册后两个月内收到申请时,注册时应注明在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如果在该期限内未收到申请,国际局则按其收到申请的日期进行登记。国际局应不迟延地将这种注册通知有关注册当局。根据注册申请所包括的具体项目,注册商标应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如商标含有图形部分或特殊字体,细则可以决定是否须由申请人提供印版。
  (五)考虑到要在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每一个注册当局得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1)项所规定的单位数的比例和细则所规定的条件,从国际局那里免费收到一些上述刊物和一些减价本。在所有缔约国,只需要此种公告,不必再要求申请人作其他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限制”〕
  (一)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该国。
  (二)这种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三条之三 〔要求“领土延伸”〕
  (一)要求将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延伸至一个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时,必须在第三条(一)所谈到的申请中特别提明。
  (二)在国际注册以后所提出的关于领土延伸的任何要求,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提出。国际局应立即将这种要求注册,不迟延地通知有关注册当局,并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这种领土延伸自在国际注册簿上已经登记的日期开始生效,在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时停止效力。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从根据第三条之三在国际局生效的注册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该国提出注册的一样。第三条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类别的说明,不得在决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
  (二)办理国际注册的每个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优先权,而不必再履行该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国际注册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
  (一)如某一商标已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提出注册,后来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者的名义经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已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但不损及基于这种原先注册的既得权利。
  (二)国家注册当局应依请求将国际注册在其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第五条 〔各国注册当局的批驳〕
  (一)某一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所作的延伸保护的请求经国际局通知各国注册当局后,经国家法律授权的注册当局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这种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种拒绝只能以对申请本国注册的商标同样适用的理由为根据。但是,不得仅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类别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否则本国法律不允许以注册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保护,即使是部分拒绝也不行。
  (二)想行使这种权利的各国注册当局,应在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最迟不晚于商标国际注册后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所作的保护延伸的请求后一年之内,向国际局发出批驳通知,并随附所有理由的说明。
  (三)国际局将不迟延地将此通知的批驳声明的抄件一份转给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和商标所有人,如该注册当局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则转给其代理人。有关当事人得有同样的补救办法,犹如该商标曾由他向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注册一样。
  (四)经任何有关当事人请求,批驳商标的理由应由国际局通知他们。
  (五)如在上述至多一年的时间内,国家注册当局未将关于批驳商标注册或保护延伸请求的任何临时或最终的决定通知国际局,则就有关商标而言,它即失去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
  (六)若未及时给予商标所有人机会辩护其权利,主管当局不得声明撤销国际商标。撤销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关于商标某些部分使用的合法性的证明文件〕
  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可能规定需要就商标某些组成部分例如纹章、附有纹章的盾、肖像、名誉称号、头衔、商号或非属申请人的姓名或其他类似标记等的使用的合法性提供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除经所属国认证或证明外,其他一概免除。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一)国际局得对任何提出要求的人发给某具体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但应征收细则所规定的费用。
  (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
  (三)为了向缔约国之一提供而请求发给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在原属国的保护的终止〕
  (一)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十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续展。
  (二)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满五年时,这种注册即与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无关系,但受下列规定的限制。
  (三)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五年之内,如根据第一条而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已全部或部分不复享受法律保护时,那么,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不论其是否已经转让,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产生权利。当五年期限届满前因引起诉讼而致停止法律保护时,本规定亦同样适用。
  (四)如自动撤销或依据职权被撤销,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要求撤销在国际局的商标,国际局应予以撤销。当引起法律诉讼时,上述注册当局应依据职权或经原告请求,将诉讼已经开始的申诉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抄件,以及法院的最终判决,寄给国际局,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第七条 〔国际局注册的续展〕
  (一)任何注册均可续展,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届满时算起为二十年,续展仅需付基本费用,需要时,则按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付补加费。
  (二)续展不包括对以前注册的最后式样的任何变更。
  (三)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所办的第一次续展得包括对注册的有关国际分类的类别说明。
  (四)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发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
  (五)对国际注册的续展可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但要收根据细则规定的罚款。
  第八条 〔国家收费、国际收费、多余收入的分配、附加费及补加费〕
  (一)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可自行规定为其自身利益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费用。
  (二)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预收国际费用,包括:
  (1)基本费;
  (2)对超过国际分类三类以上的所申请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每超过一类收一笔附加费;
  (3)对根据第三条之三的保护延伸要求,收补加费。
  (三)然而,如若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类数已由国际局确定或有争议,在不损及注册日期的情况下,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的附加费可于细则所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如在上述期限到期时,申请人还未交附加费,或者商品或服务项目单还未减缩到需要的程度,则国际注册申请被视作已经放弃。
  (四)国际注册各种收入每年所得,除第(二)款第(2)、(3)项所规定的以外,经扣除为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用款,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之间平分。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对它适用的原先议定书计算的一份多余收入。
  (五)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的附加费所得的款额,按每年在每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的比例在每年年终分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于预先审查的国家,此数要乘以细则所决定的系数。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六)来自第(二)款第(3)项所规定的补加费的金额,应根据第(五)款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如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前,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第八条之二 〔在一国或更多的国家放弃权利〕
  以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可在任何时候放弃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的保护,办法是向其本国注册当局提出一项声明,要求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据以通知保护已被放弃的国家。对放弃不收任何费用。
  第九条 〔本国注册簿的变更亦影响到国际注册。在国际注册中言及减缩商品和服务项目单。该单项目的增加。该单项目的替代〕
  (一)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的本国注册当局应同样将在本国注册簿中所作一切关于商标的取消、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通知国际局,如果这种变更也影响到国际注册的话。
  (二)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通知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并在其刊物上公布。
  (三)当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要求减缩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单时,应履行类似的手续。
  (四)办理这些事宜应交费,费用由细则规定。
  (五)以后对上述商品或服务项目单增加新的商品或服务项目,须按第三条规定提出新的申请才能取得。
  (六)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代另一项,视同增加一项。
  第九条之二 〔所有人国家变更引起的国际商标的转让〕
  (一)当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一个商标转让给一个缔约国的人,而该缔约国不是此人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国家时,后一国家的注册当局得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转让,通知其他注册当局,并在刊物上予以公布。如果转让是在国际注册后未满五年时间内办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的同意,如可能,并应将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码公布。
  (二)凡将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均不予登记。
  (三)在因新所有人的国家拒绝同意,或因已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因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时,原所有人国家的注册当局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撤销该商标。
  第九条之三 〔仅就部分注册或商品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或仅转让给某些缔约国。关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商标转让)〕
  (一)如果已通知国际局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国际局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如果所转让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与转让人所保留注册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类似,每个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转让的有效性。
  (二)国际商标只在一个与几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局应同样予以登记。
  (三)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在所有人的国家发生了变更,且如果在从国际注册之时开始不满五年的时间里,国际商标已经转让,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应按第九条之二的规定予以承认。
  (四)上述各款规定的执行,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的约束。
  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统一注册当局;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单个国家对待〕
  (一)如果本特别同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内商标立法,它们可以通知总干事:
  (1)以一个统一注册当局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注册当局。
  (2)本条以前所有规定的全部或一部,在它们各自的全部领土适用视为在一单个国家适用。
  (二)此项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第十条 〔本特别同盟的大会〕
  (一)(1)本特别同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所组成的大会。
  (2)每国政府可有一名代表,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
  (3)代表团的费用,除每个成员国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外,均由派遣它的政府负担。
  (二)(1)大会的职责是:
  1.处理关于维持和发展同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所有事宜;
  2.就修订会议的准备工作向国际局发指示,在这方面要对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意见予以适当考虑;
  3.修改细则,包括确定第八条第(二)款所提到的费用以及关于国际注册的其他费用;
  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本特别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就本同盟主管范围内的事宜向他作必要的指示;
  5.决定本特别同盟的计划,通过三年一次的预算,以及批准其最后账目;
  6.通过本特别同盟的财务规则;
  7.视需要成立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以实现本特别同盟的宗旨;
  8.决定允许哪些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以及哪些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9.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10.采取其他适当的行动以进一步实现本特别同盟的宗旨;
  11.行使根据本协定认为合适的其他职责。
  (2)关于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有关的事宜,大会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作出决定。
  (三)(1)大会的每个成员国均有表决权。
  (2)大会的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不管第(2)项的规定如何,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如果出席会议国家的数目不到大会成员国的一半,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所有这种决议除有关其自身的程序的决定外只有履行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它们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此期限满后,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了会议本身所缺法定人数的数目,只要同时仍取得了所规定的多数,这种决议就生效。
  (4)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投票数。
  (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7)本特别同盟成员国中的非大会成员国得允许作为大会会议的观察员。
  (四)(1)如没有特殊情况,大会例会在每第三个历年举行一次,由总干事召集。时间与地点与开本组织大会的时间、地点一致。
  (2)经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应由总干事召集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日程由总干事准备。
  (五)大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十一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和履行有关职责以及处理同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其他行政工作。
  (2)尤其是,国际局应为大会会议进行准备,并为大会以及可能已由大会成立的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同盟的行政负责人,并代表本特别同盟。
  (二)总干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任何职员应参加大会及大会所设立的专家或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所指定的一名职员是那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1)国际局得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中第十至十三条以外的规定所开的会议作准备。
  (2)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要作的准备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3)总干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人得参加那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四)国际局应执行分配给它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财务〕
  (一)(1)本特别同盟应有预算。
  (2)本特别同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同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对各同盟共同开支预算的摊款,以及在适当时用作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项。(3)不是专为本特别同盟,而是同时为本组织所管理的一个或更多的其他同盟所开支的款项,视为各同盟共同开支。本特别同盟在这种共同开支中负担的部分,按本特别同盟在其中的权益的比例计算。
  (二)制定本特别同盟的预算时,应适当考虑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预算相协调。
  (三)特别同盟的预算从下述来源供给资金:
  (1)国际注册费以及国际局所提供的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其他服务的其他收费;
  (2)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国际局的出版物的售价或其版税;
  (3)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4)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四)(1)第八条第(二)款谈到的收费金额及其他有关国际注册的收费经总干事提议,由大会确定。
  (2)这些收费金额的规定,除第八条第(二)款第(2)、(3)项所谈到的附加费和补加费外,应能使本特别同盟的各种收费及其他来源的总收入至少足敷国际局有关本特别同盟的开支。
  (3)如果预算未能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通过,则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保持上一年的预算水平。
  (五)国际局提供的有关本特别同盟其他服务的收费额,除第(四)款第(1)项的规定的以外,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六)(1)本特别同盟设有工作基金,由本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一次付款组成。如果基金不足时,大会得决定增加基金。
  (2)每个国家对上述基金的第一次支付额或其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按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成员国在其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那年为巴黎同盟预算分摊的比例计算。
  (3)付款的比例和条件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4)只要大会授权使用本特别同盟的储备金作为工作基金,大会可以暂缓执行第(1)、(2)、(3)项的规定。
  (七)(1)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国家所达成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当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垫款。垫款的金额及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根据具体情况另订协定。
  (2)前项(1)所提到的国家以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给予垫款的约定。废止通知从通知之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八)账目稽核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特别同盟的一国或数国或由外面的查帐员进行。查帐员由大会得其同意后指定之。
  第十三条 〔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一)提议对第十、十一、十二及本条进行修改,可由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首先提出。这种提议至少应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谈到的条文所作的修改,由大会通过。通过时需要四分之三投票数,如若对第十条或本条进行修改,则需五分之四的投票数。
  (三)第(一)款规定的对条文的任何修改,当大会已通过,且总干事已从四分之三的成员国那里收到了根据各自宪法程序予以接受的书面通知后一个月起开始生效。对上述条文所作的修改,对其开始生效时的大会成员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参加早先的议定书;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
  (一)任何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已经就本议定书签字的,可予以批准;如果尚未签字,可以加入。
  (二)(1)本特别同盟以外的任何国家但系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者,可以加入本议定书,由此成为本特别同盟的成员。
  (2)一旦国际局被通知这样的一个国家已加入本议定书,它应根据第三条向该国的注册当局发出当时享受国际保护的商标的汇总通知。
  (3)这种通知本身应保证这些商标在所述国家的领土内享受上述规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限的开始日期,在这一年中,有关注册当局可以提出第五条所规定的声明。
  (4)但在加入本协定书时,任何这种国家可以声明,除对以前已在该国有了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家注册一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应予承认的那些国际商标外,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自该国的加入生效以后所注册的商标。
  (5)国际局接到这种声明即不必作出上述的汇总通知。国际局仅就自新国家加入之日起一年之内它收到了关于要利用第(4)项所规定的例外的详细请求的那些商标发出通知。
  (6)国际局对在加入本协定书时声明要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不发汇总通知。所述国家亦可同时声明,本议定书仅使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所注册的商标;但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已经在这些国家有了相同的本国注册的,并可能引起根据第三条之三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作出和通知了领土延伸要求的国际商标。
  (7)属于本款规定的一项通知中的商标注册,视为代替了在新缔约国的加入生效前直接向该国所办的注册。
  (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给总干事存档。
  (四)(1)对于已经将其批准书和加入书交存的头五个国家,本议定书自第五个文件交存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
  (2)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在总干事将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但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规定有一个较迟的日期时除外。在后者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自其规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即当然接受本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以参加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的尼斯议定书。加入尼斯议定书以前的议定书,即使是同时批准或参加本议定书,也是不允许的。
  (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五条 〔退约〕
  (一)本协定无时间限制地保持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约亦构成退出原先的所有议定书,但只影响到作此通知的国家,协定对本特别同盟的其他国家继续全部有效。
  (三)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四)成为本特别同盟成员尚不满五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
  (五)截止退约生效之日为止所注册的国际商标,如在第五条所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未被拒绝,应在国际保护期内继续享有同在该退约国直接提出者一样的保护。
  第十六条 〔先前议定书的适用〕
  (一)(1)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家间,自本议定书对它们生效之日起,本议定书即代替一八九一年马德里协定在本议定书以前的其他文本。
  (2)但是,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的任何成员国,如先前没有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与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受先前文本的约束。
  (二)已参加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应对通过未参加本议定书的任一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的国际注册,适用本议定书,只就这些国家说这种注册符合本议定书的要求。对于通过已参加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的国际注册,这些国家承认,上述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可以要求遵守它所参加的那个最新议定书的规定。
  第十七条 〔签字、语言、保存职责〕
  (一)(1)本议定书在一个法文原本上签字,存于瑞士政府。
  (2)大会所指定其他国语言的正本,由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磋商后确定。
  (二)本议定书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至一九六八年一月十三日止。
  (三)总干事应将经过瑞士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原本的副本两份送给本特别同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送给提出请求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下述情况通知本特别同盟的所有国家: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及这些文件所包括的任何声明的交存,本议定书任何规定的生效,退约通知,按照第三条之二、第九条之四、第十四条第(七)款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所发的通知。
  第十八条 〔过渡规定〕
  (一)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议定书所指的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理解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同盟局或其干事。
  (二)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五年内,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如果希望的话,可以行使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犹如这些国家受这些条文的约束一样。任何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国家得就此书面通知总干事。这种通知从接到之日起有效。这种国家被视为是大会成员直到所述期限届满时为止。

五、商标国际注册的概念

  商标国际注册是根据1891年4月14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建立的马德里联盟成员国间的注册体系,是通过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并通过国际局延伸到各成员国家的注册方式。
  1991年底,马德里联盟有29个成员国。苏联解体后加之近几年的发展,现在已有43个成员国,大部分为欧亚国家,除中国外,有阿尔及利亚、德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保加利亚、埃及、法国、匈牙利、意大利、列支敦士登、西班牙、摩纳哥、蒙古、葡萄牙、摩洛哥、罗马尼亚、圣马力诺、苏丹、瑞士、朝鲜、越南、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古巴、及苏联解体后的一些国家如哈萨克斯坦、立陶宛等。中国自1989年10月4日正式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之后,即开始办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商标国际注册为中国企业到国外注册商标开通了一条新的渠道,即除了通过代理向各国注册当局提交单一的注册申请外,还可通过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由国际局延伸到各有关国家。
  然而必须明确,不要认为申请了国际注册,其商标就在世界各国都受到保护。马德里协定成员国中没有英国、日本等国家。
  因此,即使取得了马德里协定国际注册,也只能在它的成员国有效,而且必须是指定的,也就是说没有指定的也没有效。
  甚至申请时即使指定了,也不见得有效,因为指定国还要审查,不符合该国的法律或有在先注册人,商标会被驳回,当然也就不能有专用权了。
  商标国际注册为成员国注册商标申请增加了一条到国外注册的方便途径,它省时、省力、省钱,但决不是申请了国家注册,就全世界各国家都有效。

六、商标国际注册的优点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的优点就是省时、省力、省钱,商标注册提交一次申请,使用一种语言交一次费用,一年之内完成。具体说:
  联盟成员国的商标主管机关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办理商标国际注册事宜,不需要委托国内外的代理组织代为申请。
  填写一份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可以取得在指定的一个或多个商品类别和在指定的多个成员国国家的商标注册。
  使用统一的法语填写申请书,不需要将申请书再译成有关指定保护国家的每种语言。
  缴纳以瑞士法郎计算的统一的规费,不需要到成员国内每个指定保护的国家分别缴纳费用。国际注册费用低于分别到每个国家注册的费用。
  商标国际注册可以在申请之日起的一年之内完成。申请人指定保护的国家的商标主管机关如果在一年内不作出驳回的声明,该商标即在该国受到法律保护。

七、商标国际注册的条件和要求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必须符合的条件
  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
  在中国设有住所或总部;
  具有中国的国籍,包括台湾同胞及中国在各地的侨民。
  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要以中国商标局已经注册的商标为基础
  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是在中国已经注册或已经初步审查公告的商标,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内容必须与申请人在国内注册的商标内容完全一致,所指定使用的商品要与国内注册的商品相同或不超过原注册的商品范围。

八、申请手续

   1、由国家商标局向国际局统一办理
  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手续,须经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由国家商标局向设在瑞士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统一办理注册。国际局不受理单个企业的自行申请。
  申请人必须填写商标局印制的商标国际注册中文申请书1份,商标局再按国际局提供的国际注册申请书的要求,填写1份。申请书的填写应符合以下要求:
  申请人名义,申请人是自然人,应注明姓氏和名字;申请人是法人,应写明全称(最好附送译文).
  申请人详细地址,包括门牌号码、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
  委托代理人的,应写明代理人名称、详细地址和邮政编码。
  在中国注册、初步审定的商标的申请日期、编号,注册和初步审定的日期编号,或者商标注册申请的日期、编号。
  商标黑白复制件1份,尺寸最大不超过8厘米 ×8厘米,最小不小于2厘米×2厘米。
  申请把颜色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予以保护的,应指出申请保护的颜色和颜色组合,并附送该商标彩色复制件1份。
  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应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并且准确的用语表示。
  指定保护的国家,但不得包括中国。
  商标或其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非阿拉伯数字或非罗巴数字构成的,应注明其音译,音译应符合国际申请所用语言的语音,并注明相应的译文。
  申请人造反确定的语言(即申请如与议定书有关,可在英语与法语之间进行选择)
  2、应附有关申请附件。
  如有颜色保护要求的,应附彩色图标图样1份。
  中国商标注册证、初步审定商标的复印件1份或商标注册申请证明1份。
  通过代理组织代理的应附代理人委托书1份。
  在中国既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又无住所的中国侨民需提供经公证的中国国籍证明1份。
  3、申请费用
  费用包括三部分,一是国际局收费,一是本国商标局的手续费,一是商标代理费用。国际局收费包括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必须缴纳的基础注册费、附加注册费(若需要时)、补充注册费以及其它规定的费用。商标局的手续费是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规费以外所收取的费用。手续费应由申请人在缴纳规费时,寄交商标局。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不论手续是否齐备,商标局均以收到申请之日为申请日期编申请号,手续齐备的,在20天内,商标局发给申请人或代理人收费通知单,待商标局收到规费或申请人或代理人寄给国际局的汇款证明后,即将商标申请寄往国际局;手续不齐备的,商标局在申请之日起20天内发出“齐备手续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或代理人补齐手续,并指明手续不齐之处,申请人应在15天内补齐手续。逾期不补的,商标局将申请退回,申请日期和申请号不予保留。
  国际局收到商标局转去的商标注册申请后,认为手续齐备、商品和服务类别及名称填写正确的,即予注册;认为手续不齐备的,将暂缓注册,并通知商标局。商标局在收到国际局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齐备手续,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应在国际局通告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商标局补齐手续。逾期不补的,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国际局在扣除一半基础注册费后,退回其余规费,但商标局收费的手续费不退。
  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一经注册,即由国际局公告,并发给注册证。

九、我国关于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中国于1989年10月4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成员国,于1995年12月1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成员国。根据协定、议定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申请人资格
  凡根据协定、议定书确定中国为原属国的法人或者自然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并首先在中国取得商标注册、初步审定或者申请已被受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
  (二)在中国有住所。
  (三)拥有中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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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申请方式
  (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办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办理或者邮寄办理。
  (二)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指定代理人等有关事宜的,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办理或者直接到商标局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或者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办理。
  申请办理与协定成员国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事宜的,必须通过商标局办理。
  第三条 申请书的填写及注意事项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有关事宜的,可以使用并按照国际局提供的英文或者法文书式用打字机填写,也可以使用商标局制定的中文《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见附件二)和《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指定代理人申请书》(见附件三)书式填写,但需缴纳翻译费(见附件五)。
  (一)《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的填写及注意事项
  1、申请人名称: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氏和名字;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写明中文全称及拼音(用外文译名代替拼音的,直接注明该译名)。
  2、申请人详细地址,包括通信地址、门牌号码、邮政编码、电话、传真。
  3、委托代理人的,写明代理人的中文全称及拼音(用外文译名代替拼音的,直接注明该译名)和详细地址。
  4、商标申请日期、申请号,商标注册日期、注册号。
  5、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指定有英国的,即视为其声明在英国有使用该商标意图。
  6、注意事项:
  (1)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是指依照协定或/和议定书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并应至少指定一个缔约方(见附件一),但不得指定中国。
  (2)以商标注册或者已初步审定为基础申请国际注册的,可以指定任一协定和议定书缔约方。
  (3)以国内受理的商标申请为基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只能指定纯议定书缔约方。
  (4)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必须与国内商标注册人名称一致。
  (5)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图样必须与国内申请注册的商标图样完全相同。尺寸不大于80mm×80mm,不小于20mm×20mm。如商标为彩色的,应用文字指出该商标的颜色及其组合。
  (6)申请书中填报的商品不得超过国内申请注册的商品范围,并应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
  (7)一份国际注册申请书可以包括多个类别,但超过三个类别的,需缴纳附加注册费(见附件四)。
  (8)商标或其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非阿拉伯数字或非罗马数字构成的,应注明其音译,音译应符合申请书所用语言的发音规则,并注明相应的译文。
  (9)申请人在指定至少一个纯议定书缔约方时,可以选择法语或英语作为今后的收文语言,否则只能用法语。
  7、应附有关附件:
  (1)提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或初步审定公告复印件一份,或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申请受理证明一份。
  (2)要求优先权的,应附优先权证明。
  (3)委托代理人的,应附代理人委托书。
  (4)商标图样2份,不大于80mm×80mm,不小于20mm×20mm。
  (5)在中国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无住所的中国侨民,应附经公证的中国国籍证明一份。
  (二)《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指定代理人申请书》的填写及注意事项
  1、注册人名称:应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
  2、注册人地址:应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
  3、代理人名称:可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也可变更代理人名称。
  4、代理人地址:可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也可变更代理人地址。
  5、申请人在后期指定中指定有英国的,即视为其声明在英国有使用该商标的意图。
  6、商标名称、国际注册号、基础注册号。
  7、注意事项:
  (1)每份申请书只能涉及一种申请种类(见附件三),所有种类的申请均应填写申请书中基本情况一栏。
  (2)每份后期指定、续展和仅涉及部分商品或/和服务的转让申请,只能填写一个国际注册号。
  (3)涉及全部商品或/和服务的转让、同一内容的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或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指定代理人申请书,可填写多个国际注册号,条件是申请涉及各个注册中全部或相同的国家。
  (4)放弃申请不能涉及全部国家。
  (5)注销申请必须涉及全部国家。
  (6)续展可放弃在部分国家的保护,也可在虽有驳回或无效且未有终局决定的缔约方进行,但须在申请书中作特别声明。
  第四条 齐备手续
  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定申请号,商标局在三十天内将申请书件(英文或法文)寄国际局;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五条 费用
  申请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应向国际局缴纳基础注册费、附加注册费(如需要时)、补充注册费及其它(见附件四)或单独规费(见附件四)并向商标局缴纳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手续费(见附件五)。
  商标局收到手续齐备的申请件后,将以当月第一天的银行外汇汇率折算费用,并向申请人或代理人寄送《收费通知单》。申请人或代理人按该通知单的要求,可以用人民币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转交规费;也可以直接用瑞士法郎向国际局交费(见附件四、五),但必须同时向商标局缴纳手续费。
  第六条 商标公告、注册证、续展证及其它通知
  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一经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后,即由国际局负责刊登、出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Gazette OMPI des marquesinternationales)上,每二周公告一次,任何人均可订购;商标注册证、续展证及其它有关通知,由国际局直接寄送申请人、注册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 申诉方式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时指定的各保护国家,将根据各自的国家法律决定是否予以保护。若指定被驳回,申请人可以根据该驳回国的国家法,直接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
  第八条 查询商标国际注册信息
  申请人或注册人需查询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信息,可在商标驳回期限届满后,通过国际局并缴纳费用获得附有国际注册情况分析的国际注册簿详细摘要。
  第九条 代替在先国家注册、许可备案
  以国际注册代替在中国相同的在先国家注册及要求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的,注册人应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涉外商标代理组织到商标局办理并向商标局交费(见附件五)。
  第十条 异议期限
  国际局将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刊登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上。从该公告出版次月一日起的三个月内,任何人可对延伸至中国要求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争议期限
  对延伸至中国要求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从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被驳回或被异议的国际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从该商标终局核准注册决定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上刊登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生效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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